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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亚经济委员会理事会2016年11月30日 莫斯科市 关于批准欧亚经济联盟关境内保障植物检疫的统一规定与标准/第159号决议按照关于采取卫生、兽医卫生、植物检疫措施议定书(欧亚经济委员会5月29日条约的附件十二)第19条和欧亚经济委员会最高理事会2014年12月23日第98号决议通过的欧亚经济委员会工作法规附件一第59条,欧亚经济委员会决定:1、批准欧亚经济联盟关境内植物检疫统一规定和标准。2、本决议从2017年7月1日起生效。欧亚经济委员会理事会成员亚美尼亚共和国白俄罗斯共和国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俄联邦V.加布里耶良V.马秋舍夫斯基A.马鸣O.庞克拉托夫I.舒瓦洛夫欧亚经济委员会理事会2016.11.30第159号决议批准欧亚经济联盟关境内植物检疫统一规定和标准一、 总则1、本文件根据关于采取卫生、兽医卫生、植物检疫措施议定书(欧亚经济委员会5月29日条约的附件十二)第19条制定。2、本文件中使用了下列术语及其含义:“有害生物”对植物或植物性产品有害的植物和动物的任一物种、变种和纯系群。“植物检疫调查”欧亚经济联盟成员国植物检疫授权机关在有限的时间期限内为查出该境内、实施检疫的地方或其它的检疫项目内存在的检疫对象而采取的措施。“检疫对象疫源地”在本区内查出的被隔离的检疫对象种群或适应了新气候的检疫对象数量的急增;“施检项目的所有人(用户)”施检项目的所有人或以检疫项目所有人的名义被授权进行交易及(或)其它行为的实施者。3、本文件中使用的其它术语的含义与欧亚经济联盟2014年5月29日条约、海关联盟海关法和1951年12月6日国际植物检疫和保护法中的规定相同。二、植物检疫调查4、施检项目应接受植物检疫调查。5、植物检疫调查由欧亚经济联盟成员国植物检疫授权机关进行,目的如下:a)尽早发现检疫对象;b)确定检疫对象疫源边界;c)修订联盟检疫对象统一清单(以下简称统一清单)和对欧亚经济联盟关境内应检产品和受检项目的植物检疫统一要求(以下简称植物检疫统一要求)。6、植物检疫调研工作依照授权机关批准的计划进行。7、各植物检疫应检项目的植物检疫调研措施计划由下列因素决定: a)成员国行政区划; b)检疫对象和(或)有害生物的生物学; c)遭受检疫对象侵害的植物寄主(栽培的和野生的)的分布; d)检查对象发生和分布的可能途径; e)施检产品的贮存、生产、加工、销售和回收地; f)收获庄稼的集中地; g)栽培植物品种。8、在制定植物检疫调研计划和组织实施时,应特别注意: a)用于培育种子和幼苗的地点和区段; b)采用进口种子和幼苗完成的播种和栽种;9、进行植物检疫调查的时间由下列因素决定: a)检疫对象的生长周期; b)受检疫对象侵害的植物生长阶段; c)检疫对象应定位和实施扑灭计划进行的时间。10、按照植物检疫调查方法进行植物检疫调查。11、植物检疫调查结果依照成员国法律形成文件,是确定成员国境内植物检疫状态的依据。12、应检项目所有人(使用者)必须对应检项目进行检疫对象调查,一旦发现检疫对象,要向受检项所在境内的成员国授权机关报告。13、检疫对象检出和防治,检疫对象疫源地的确定和扑灭等措施,使用成员国法定的资金来实施。14、各授权机关间每年进行本国境内植物检疫状态的信息交流,并将该信息提交欧亚经济委员会,公布在联盟官网和互网联上。三、应检产品和应检项目的消毒15、在成员国境内进行应检产品和应检项目的消毒工作(以下简称消毒)目的是:a)保证联盟关境的植物检疫安全;b)防止植物检疫对象在各成员国境内传入和传播;c)从关境内向外出口应检产品时,履行进口国的公约、要求和成员国植物检疫方面的国际条约;d)消毒时须保证对人体健康威胁降到最低,保护环境。16、消毒按照各成员国法律进行,对检疫对象进行扑灭、移除和绝育(去除生殖能力)或采用化学、物理、生物、机械、热处理或其它方法进行灭活。17、消毒由具有消毒从业权利的机构依照消毒处理从业者所在成员国的法律进行。18、授权机关对被批准进行消毒从业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19、各成员国内对被批准进行消毒从业的机构进行登记备案。20、在应检项目上发现检疫对象时,这些应检项目应依照成员国法律接受消毒。四、植物检疫出证21、成员国植物检疫出证系统依照该国法律成立。22、进行出口业务成员国的授权机关应具有特殊授权,成立植物检疫出证系统,保证其运行,颁发植物检疫证书,且具有管理,保证执行该国法律要求。23、授权机关应保证植物检疫系统的运行,以确认应检产品符合进口国植物检疫要求,而当应检产品在联盟成员国间流通时,则用于确认应检产品符合植物检疫统一要求。24、授权机关向出口或中转出口及在成员国间流动的应检产品颁发植物检疫证书,该证书用于确认产品符合进口国植物检疫要求或植物检疫统一要求。25、授权机关工作人员应具有办理和颁发植物检疫证书所需的技能和技术资质。从事出口业务的成员国授权机关的工作人员应有权了解进口国植物检疫要求等信息。授权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将个人利益与植物卫生出证挂钩。26、具有出口业务成员国的授权机关必须创立和支持植物检疫认证所有程序文件的管理和备案系统。授权机关应具有上述各程序的手册和规程,还应保证对植物检疫证书颁发行为进行备案管理。27、发现进行应检产品彼此供货中,以及与第三方国家的彼此进出口业务中存在违规行为时,各授权机关应相互通告。28、授权机关的管理系统应:a)确定负责植物检疫认证系统运行的工作人员或机构分工;b)确定负责植物检疫认证的授权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c)确定负责植物检疫认证的授权机关工作人员获取相关信息的渠道;d)聘用具有相应资质和技能的工作人员,赋予其植物检疫认证系统运行所需要的授权;e)保证依照系统性依据进行植物检疫认证系统功能完善问题的训练。29、为保证植物检疫系统的运行,授权机关应履行下列职能:a)对进口国植物检疫要求信息进行处理、保存和更新,以进行植物检疫认证,并将相关信息通知授权机关工作人员;b)对与植物检疫认证相关的应检产品进行预检、取样和分析;c)查找和认证检疫对象和管制的非检疫有害生物;d)进行调查、监督和管理,以确认植物检疫证书中所指的应检产品符合进口国的植物检疫要求;e)办理和颁发植物检疫证书;f)检查植物检疫程序的应用和正确性;g)研究不合格通知书,并采用补偿措施(必要时);h)保存颁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和其它文件副本;i)分析植物检疫认证系统的效率;j)培训授权机关的工作人员;k)出口前进行植物检疫后,通过相关程序,保证应检产品的植物检疫安全。30、由授权机关的下属机构执行植物卫生认证的部分职能(办理和颁发植物检疫证书的功能除外)。31、植物检疫证书依照进口国的植物检疫要求颁发。32、具有出口业务成员国的授权机关应当具有进口国有关植物检疫要求的最新官方信息,该信息依照公约规定的程序提供。33、授权机关应配备进行植物检疫认证程序所需要的设备、技术装置、材料和工具。34、授机机关应具有被进行植物卫生认证程序文件编辑和数据备案管理系统(包括储存和搜索属于植物检疫认证程序的文件)。该系统应可以追溯植物检疫证书。35、授权机关应具有植物检疫各程序的手册和程序,包括:a)依据属于联盟法律的欧亚经济委员会证明文件,植物检疫方面的国际法,完善与植物卫生认证有关的具体行为;b)研究进口国国家机关颁发的植物检疫和保护不合格通知,包括为上述机关的查询提供该调查的结果报告;c)对无效或伪造植物检疫证书所提供的情况进行研究。36、授权机关应保证保存与植物检疫程序相关的所有程序的数据。所有植物检疫证书的副本应保存在授权机关,以便在规定期限内(但不得低于一年)确认其有效性和可追溯性。37、授权机关保证与植物检疫认证有关程序编辑系统的一致性,使用数据处理、保存和搜索保护系统。38、正式通知寄送给依照公约确定的授权机关的联系人,该联系人再发给其他人员。授权机关可以指定其它联系人来负责与植物卫生认证有关的具体问题和(或)措施。39、具有进口业务的授权机关应向进口国负责植物检疫和保护的国家机关提供本国的植物检疫要求,采用清晰的格式(通过进口国负责植物检疫和保护的国家机关的官方地址)发布。上述信息还可通过地方植物检疫和保护机构转发,或采用联合国粮农组织的官方语言之一(最好是英语或俄语)在国际植物检疫门户网上发布。40、有出口业务成员国的授权机关应与依照公约确定的进口国的联系人保持联系,以核实和确认该国的植物检疫要求。41、如果完成植物卫生认证程序后,具有出口业务成员国的授权机关知悉出口货物不符合进口国的要求,则授权机关应尽快通知进口国负责植物检疫和保护的国家机关按公约确定的联系人,或负责植物检疫和保护的国家机关指定负责有关植物检疫措施应用具体问题和(或)措施的其它联系人。42、进口时受检疫产品中发现不合格(违规)现象时,具有进口业务的成员国的授权机关应依照进口业务成员国法律和国家植物检疫法规定的程序,给出口国负责植物检疫和保护的国家机关发出通知。五、编写统一清单,并对成员国境内检疫对象予以调节43、统一清单依照授权机关的建议编写。44、植物检疫风险分析结果是将相应有害生物纳入统一清单的依据。45、如果根据授权机关完成的植物检疫风险分析结果,在某一成员国境内(或部分),有害生物达到成为检疫对象的程度,则被纳入统一清单内。46、统一清单内检疫对象的防治措施的研究和应用属于授权机关的职责。47、如果在邻近的成员国境内发现统一清单内包含的检疫对象时,这些成员国的授权机关将采取联合行动,组织调节措施。48、在本国境内发现统一清单内包含,但以前没有的检疫对象时,授权机关要将此情况以及采用的措施通知其它成员国的授权机关。49、成员国植物检疫状态信息发布在授权机关官网、联盟的官网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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